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》、《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办法》及其他有关法律、法规的规定,出资各方本着平等、互利、自愿的原则,经过协商,特订立本章程。
第二条 本章程各项条款与法律、法规、规章不符的,以法律、法规、规章的规定为准。
第二章 名称和住所
第三条 企业名称:北京克迷特技贸公司
第四条 住 所: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南路6号603-02号
第三章 经济性质
第五条 经济性质:集体所有制(股份合作)
第四章 经营范围
第六条 经营范围:许可经营项目:生产、制造超显微彩色图像分析系统。
一般经营项目:图文传输、光纤通讯技术的开发、技术服务、技术培训;信息咨询(不含中介服务);机房装修服务;销售办公自动化设备、有线通讯材料、设备及配件、计算机及外部设备、医疗仪器设备、影视设备。(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)
第五章 注册资金
第七条 企业注册资金:330万元(其中知识产权出资为230.0万元)。
第八条 企业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,应召开股东和职工(代表)大会作出决议并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。
第六章 股东的姓名(名称)、出资额、出资时间、出资方式:
第九条 股东的姓名(名称)、出资额、出资时间、出资方式如下:单位:(万元)
股东姓名
或名称 |
认缴情况 |
设立(截至变更登记申请日)时实际缴付 |
分期缴付 |
出资
数额 |
出资
时间 |
出资方式 |
出资
数额 |
出资
时间 |
出资
方式 |
出资
数额 |
出资时间 |
出资方式 |
| 贺小威 |
78.68 |
2014-11-25 |
货币 |
78.68 |
2014-11-25 |
货币 |
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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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230 |
2012-07-09 |
知识产权 |
230 |
2012-07-09 |
知识产权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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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白永泉 |
1.32 |
2003-06-20 |
货币 |
1.32 |
2003-06-20 |
货币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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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赵河山 |
20 |
2003-06-20 |
货币 |
20 |
2003-06-20 |
货币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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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合计 |
330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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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30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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| 其中货币出资100 |
第十条 股东承诺:各股东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。
第十一条 企业成立后,向股东出具股权证书。
第十二条 企业的职工个人股的出资额330万元,占总股本的100%。(不得少于总股本得51%)。
第七章 股东和非股东职工的权利和义务
第十三条 股东享有以下权利:
1.参加股东会和职工代表大会并享有表决权;
2.查阅股东会和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,了解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;
3.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或监事;
4.依照规定获取股利,转让出资;
5.同等条件下,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;
6.认购本企业新增股本;
7.企业终止后,依法分得企业的剩余财产;
8.其他权利。
第十四条 股东履行以下义务:
1.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;
2.依其所认缴的出资额承担企业债务;
3.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,不得抽回出资;
4.遵守企业章程和国家法律、法规的规定;
5.其他权利。
第十五条 非股东职工享有的权利
1.企业增资扩股时可以再出资入股;
2.购买股东转让的股本;
3.被选举成为股东和职工(代表)大会成员,参与企业决策。
第十六条 非股东职工履行以下义务:遵守劳动合同规定,积极从事企业生产、经营活动。
第八章 股份取得、转让的条件和程序
第十七条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。
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股只得在本企业职工之间转让。
第十九条 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转让,必须经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的股东和职工同意。职工可优先购买社会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,购买后转为职工个人股。
第二十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,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。
第二十一条 股东自企业清算之日起不得转让股权。
第九章 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、职权、议事规则
第二十二条 本企业实行股东和职工(代表)大会合一制度。股东和职工(代表)大会由全体股东和职工(代表)组成,是企业的权利机构,行使下列职权:
股东会有下列权力:
1.决定企业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;
2.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,决定其不报酬;
3.选举和更换监事,决定其报酬;
4.审议批准执行董事的报告;
5.审议批准监事的报告;
6.审议批准企业年度财务预算方案、决算方案;
7.审议批准企业年度利润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;
8.对本企业增加、减少注册资本,以及合并、分立、破产、解散和清算等事项作出决议;
9.修改企业章程;
10.其他职权。
股东会决议的事项,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;
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,会议由法定代表人召集。遇有以下情况时,召集人可召集临时股东会。
1.25%以上的股东请求时;
2.持有30%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;
3.执行董事或监事提议;
召集人应在股东会召开前三十日内通知股东,并说明理由。
第二十四条 每次股东会均需作书面记录,会议记录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签字。股东会应对会议通过的决议做出书面决议,并由同意该决议的股东签字。
第十章 法定代表人、监事产生程序期限和职权
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设董事会,设执行董事一人,执行董事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,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,执行董事任期三年,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。执行董事行使下列职权:
1. 决定召开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;
2.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;
3. 提出企业发展规划、年度生产经营计划;
4. 提出企业的年财务预、决算,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方案;
5. 拟订企业增、减注册资本的方案;
6. 拟订企业分立、合并、终止的方案;
7. 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。
第二十六条 经理下设管理人员1人,负责管理工作;技术人员1人,负责技术工作;其他人员2人;共4人。
企业设监事一人,对企业经营活动实施监督,监事由股东会选举和罢免,任期三年,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。公司的执行董事、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。
监事行使下列职权:
1、检查企业财务;
2、对执行董事、经理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、法规或者企业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;
3、要求执行董事、经理纠正其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;
4、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;
5、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;
第二十七条 监事的主要职责是对执行董事和经理等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,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,对股东会负责,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。
监事行使职权时可以委托律师、注册会计师、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协助,聘任费用由企业承担。
第二十八条 企业设经理1人,由股东会聘任或解聘,任期三年。企业的经理负责企业日常的经营管理工作,行使下列职权:
1、主持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,组织实施股东会决议;
2、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;
3、拟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;
4、拟定企业的基本管理制度;
5、除应由股东会聘任或者解聘的人员以外,提请聘任或解聘企业管理人员;
6、企业章程和股东会赋予的其他职权;
经理应当定期向股东会报告工作,听取意见,接受监督。
第十一章 收益分配及财务管理制度和亏损分担办法
第二十九条 企业按照国家法规健全财务、会计、统计制度。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。
企业遵守税收法规,依法缴纳税款和其他费用。
第三十条 企业在依法缴纳税、费后的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和比例进行分配:
1.冲销被没收的财务损失、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;
2.弥补企业前年度亏损;
3.提取税后利润的10%做为法定公积金,当法定公积金达到注册资本总额50%时,可不再提取。法定公积金是股东的未分配利润,只能用于弥补亏损、增加股本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用途;
4.提取10%为法定公益金。公益金用于企业职工的集体福利支付;
5.提取税后利润10%为股东积累公积金;
6、提取税后利润20%为股东分红基金;
7、向股东支付股利或者配(送)股。
第三十一条 个人股金红利依法缴纳个人收入所得税,并由企业代扣代缴。
第三十二条 企业年度亏损时,按国家规定用以后年度利润弥补,不足部分,依次以公积金、个人股金进行补偿。用股金进行补偿时要依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核减股东出资。
第十二章 劳动管理、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规定
第三十三条 企业在规定的提取工资、奖金总额内,自主决定内部工资、奖金分配制度。
第三十四条 企业依据国家现行规定和股东会决议制定相应的劳动用工制度。
第三十五条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、法规参加职工失业、养老、医疗、工伤等保险。随着企业的发展建立设立个人帐户的住房基金。
第十三章 企业的经营期限、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
第三十六条 企业经营期限为80年,自企业设立之日起计算。
第三十七条 企业分立、合并由股东会做决议。企业分立、合并必须按有关规定由当事各方签定协议,明确划分资产,处理好债权、债务,并在决议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。
第三十八条 当企业章程不符合国家现行规定,不适应企业发展或遇其他必要情况时,可修改章程。章程的修改由执行董事提出修改方案,制定修改后的章程草案,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,经股东会批准后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批准或备案。
第三十九条 企业遇下列情况即行终止:
1.经营期限届满;
2.被依法撤销;
3.破产;
4.不可抗力;
5.股东大会决定终止。
企业终止由股东会做出企业终止决议,并根据《北京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登记管理办法》办理有关手续。
第四十条 企业终止时依有关法规对财产进行清算,并按下列顺序清偿各种债务和费用:
1.清算工作所需要费用;
2.所欠职工和社会保险费用;
3.所欠税款;
4.所欠贷款和其他债务。
不是清偿同一顺序要求的,按比例分配。
第四十一条 企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各股东出资比例分配。
第十四章 附则
第四十二条 本章程由股东和职工代表大会负责解释。
第四十三条 企业登记事项以登记主管机关核定内容为准。
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与国家法律、法规相抵触的,以国家法律、法规规定的为准。
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全体股东共同订立,自企业设立之日起生效。
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一式两份,并报企业登记机关备案一份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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